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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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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节选)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者应予以鼓励。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 重婚的; ()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协迫结婚的,受胁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消该婚姻。受协迫的一方撤消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一年内提出。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工资、奖金; () 生产、经营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 ()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利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利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 有重婚的; ()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的; ()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买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买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时,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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